中世纪背景

我们越往前回溯,记载就越为零散。大多数记载已经佚失,存世的则往往疏略,因此我们仅能隐约窥见当时的行为法则。不过大旨是清楚的:非法性行为是公共罪行,这一原则自中世纪早期以来就得到了越来越有力的坚持。

的确,每一种文明从其历史之初就规定了严厉的法则,以惩罚至少某些不道德的性行为。现存最古老的法典(公元前2100-前1700)由巴比伦国王所制定,其中即规定通奸要被处死,大多数其他近东与古典文化同样将此视为一种严重罪行:亚述人、古埃及人、犹太人、希腊人,以及某种程度上罗马人都作如是观。此种法律主要关心的是维持父亲、丈夫以及上层群体的荣誉与财产权。同样的观点支撑着日耳曼部落的司法,他们在罗马帝国晚期从西欧至不列颠群岛星罗棋布:法兰克人、哥特人、撒克逊人、朱特人及其他。最早的英国法典始于这一时期,因此它呈现出这一社会中的女性被买卖交易,并且一直生活于男性的监护之下。即便是在有关双方自愿的性行为之案例中,司法体系也主要关注一个男人对另一个男人的赔偿,因为他与对方的女性财产发生了非法的性行为。盎格鲁-撒克逊的肯特国王埃塞尔伯特的法典(602)就规定了各种名目的罚金:“如果一个男人与一个不属于他的寡妇结合”;与女仆或不同阶层的女奴苟合;与其他自由人的妻子通奸——在这一严重的案例中,除了高额罚金之外,罪犯须“用自己的金钱来获得一位妻子,然后将她带到别人家中”。无论如何,非法的性行为本身越来越受到憎恶,并且会导致严厉的个人惩罚。阿尔弗雷德大帝的法典(893)认定此种行为合法:任何一个男人当他发现另一个男人“与自己的合法妻子关在门里或在同一张毯子下,或者与其婚生女或亲姊妹如此,或者与其母亲如此”时,他可以取其性命。克努特大帝的法典(1020-1023)甚至禁止已婚男子与自己的奴隶私通,并且规定奸妇将被当众羞辱,失去她们的财产,耳朵与鼻子被割掉。

此种惩罚之严厉正与基督教会的态度相符,也与其在中世纪早期的欧洲社会不断巩固的地位相应。虽然从记载来看,耶稣并未就这一话题发表过很多意见,但他显然不会容忍通奸或滥交,而他之后的教团领袖则逐渐发展出越来越严苛的性道德教义。在此一过程中,他们广泛援引大量早期学说,其结果就如同一位学者所言,“一种异教与犹太洁净条例(purity regulation)的混合,包含原始时代对于性与神圣之关系的信仰,还与斯多噶派的性伦理有关,这些东西被一种(新的)教义理论的拼凑物给黏结在了一起”。作为希腊-罗马哲学中影响最为深远的派别之一,斯多噶派普遍对于性充满疑虑,将其视为一种低等与堕落的快乐。这种将性视为粗野与亵渎的怀疑态度也贯穿着希伯来圣经。虽然《旧约》赞美婚姻是一种在社会与宗教层面都必不可少的制度,并且有时(尤其在《雅歌》中)歌颂夫妻性爱,但其首要启示则是性关系乃不洁净的。即便在丈夫与妻子之间,性仍然被严格限定于特定的时间、地点以及目的(只能为了繁衍,不可追求快乐),并且在此之后还要有洁净仪式,以洗濯这一行为带来的秽物。其他形式的性行为则会引发对于污秽更深的恐惧。上帝对于这一点的指示非常详细与明确。“不可奸淫”是其十诫的第七诫,对于每一个奸夫奸妇,他下令“必须处死”。同样的命运也会施加于任何犯有乱伦或兽奸罪行的人身上,施加于发生同性性行为的男子身上:所有这些人都玷污了自身与社群。祭司的女儿若去私通,就要被活活烧死。如果一个男子与一个经期的女子同房,“二人须从民中剪除”。如果任何一个男子与未婚少女苟合,上帝的旨意乃是“你们要把这二人带到城门,用石头打死他们”——“这样就把那恶从你们中间除掉”。

基督教学说包含了这一基本观念,并且走得更远。犹太律法比较宽容未婚男女间的私通,还有男子与外邦妓女以及妾室间的关系——的确,正如《圣经》所载,古代希伯来人通常拥有多个妻子。在其最初的几个世纪里,基督教似乎也能够容忍纳妾。不过更普遍的是,这一新宗教的领袖们将上帝的训诫解释为禁止任何婚姻之外的性:那是一条通往地狱之火与天谴的路。许多宗教领袖如此厌恶性关系,以至于他们将婚姻视作一种相较于完全独身而言,不那么洁净与满意的状态。在基督教最早的存世文献中,早期教会的领军人物圣保罗即有过此类阐述。“一个男子不去碰一个女子是好的”,他在公元1世纪中期左右对哥林多的基督教团体解释说,即便在婚姻之中,性也会迷惑一个人的心灵与身体,使其不再追求与上帝交谈的至高目的。保罗自己是纯洁的、独身的与禁欲的,而这乃是最神圣的状态。“我愿意众人像我一样,”他写道,对于少女与寡妇亦如此:“倘若自己克制不住(自己的欲望),就可以嫁娶。与其欲火攻心,倒不如嫁娶为妙。”(《哥林多前书》,7.1-7.40;参见《罗马书》第一章中他对于同性恋的谴责)换言之,婚姻无非是那些难以抑制肉体冲动之人所能采取的一种权宜之计罢了。

在接下来的数个世纪中,教会的主要权威(其中大多数都是独身者)更进一步发展了此种本质上对于性的消极看法。关于节制的禁欲主义理想愈加得到强化,其主要针对神职人员,但也针对世俗男女;与此同时,一大套学说得以建立起来,用以支持这种观点,即肉体欲望本质上是可耻的与罪恶的。这一观念最有力的代表人物就是圣奥古斯丁(354-430),北非沿海城市希波的主教:对于西方基督教的性观念,可能没有另外一个人能比他具有更为深远且持久的影响。不过,他在年轻的时候可是另一副样子,当他这个才子先后负笈于北非与意大利时,与一个未婚情人一起生活了许多年,并且有了一个私生子,并且他在当时更热衷于摩尼教而非主流的基督教。可即便在当时,根据他在《忏悔录》中的著名表白,他已经开始意识到自己生活方式的错误,他向上帝祈祷“赋予我纯洁与自制——但请不要在此时”:因为他仍然充溢着“那种自己更渴望满足而不是扼杀的色欲”。联系到他此后对于性欲无穷无尽的批判,很显然,正是对于人类激情力量的体验导致他幡然转入独身生活,猛烈抨击此种激情的邪恶,削弱种种诱惑。最终,奥古斯丁将色欲视为所有人类欲求中最为危险的一种。跟许多中世纪神学家一样,他主张这是人类堕落的一个直接后果——性感觉一无是处,那只是上帝对于亚当、夏娃及其后代所施加的一种惩罚,一种不可磨灭的标记,昭示着人类罪恶、腐化的状态。说到底,色欲具有一种无比的力量,能够击垮理性与人类意志:受其激发,男人女人们甚至无法控制生殖器官的萌动。更糟糕的是,没有人可以保证自己能够永久将此克服,纵使其付出了最为艰苦的努力。等到奥古斯丁年纪已长,大约四十岁后成为独身者,献身于禁欲之时,他在一封写给另一位主教君士坦丁堡的阿提库斯的信中总结了自己的体验。他抱怨道,抑制“这一肉体之欲”,对于每个人而言都是一辈子的战斗,无论是婚前、婚后抑或鳏寡:

因为它会猝不及防地侵入,以其不适时的甚至邪恶的欲望来引诱那些忠诚与神圣之士的心灵。即便我们不屈服于此种无休无止的冲动,不对其有丝毫应允,一直保持抗拒,我们仍然出于更神圣的期望,而祈求它们不再存留于我们自身,如果有可能的话。

但这并不可能。只要人类停留于堕落状态,性生殖自身就会将罪恶代代相传:“此种罪恶与生俱来。”即使在婚姻中,男人与女人都得时刻对此保持警惕,那种无节制的、不纯洁的或不为了繁衍后代的性行为会带来罪恶。对每一个基督徒而言,在其一生中,性的戒律都有着基本、绝对的必要性。

正是这些教义,教会在扩张地盘之时都试图将其灌输给追随者。在英格兰,现存最早的盎格鲁-撒克逊神职人员手册(追溯到7至11世纪)就通过图解详细描述了众多各式各样的性罪恶,包括一个人进行的、异性之间以及同性之间的行为,平民与神职人员一旦犯罪,就会面临各种相应的惩罚——数月或数年的禁食、鞭笞、离婚、失去神职。基督教道德标准的传播对于民众观念的影响越来越显著。在神职人员的压力下,贵族纳妾的习俗逐渐衰微,而教会对于一夫一妻制的定义也慢慢得到普及。

在中世纪中期,性戒律在理论与实践方面都取得了长足进展。在11至13世纪之间,西方教会在此方面极大地扩展了自己的权力,这跟它在社会与思想文化领域支配力的日益增强是一致的。在整个欧洲,关涉性与婚姻的教会法律定得非常详尽、正规与严厉,遍及神职人员与平民、国王与农民。举例而言,正是在这一阶段,教会领袖们开始协力推行一场日益成功的运动,强制规定所有的神父必须单身,抵制神职人员婚姻。教会自1100年左右建立常设法院后,同样在一般民众中改革了对于性犯罪的惩罚。过去主要是秘密告解(private confession)与临时审判(ad hoc jurisdiction),现在则变为一种日益强大的公开审讯体系。最后,城镇与都市的兴起导致了对于城市中通奸、偷情以及卖淫行为的新的惩处方式,与原来的王室、采邑以及教会司法体系并行于世。

到了中世纪晚期,偷情行为不断地受到的一张密不透风的司法之网的监督。审理性与婚姻的诉讼成为了英国教会法庭主要进行的事务:在13世纪晚期,据存世文献所载,此类诉讼已经占据了所有诉讼的60%-90%,而大多数15世纪晚期与16世纪早期的证据也显示出,防止通奸、偷情与卖淫乃是当时的关注焦点。至于惩处手段则因时因地而异。在14世纪的罗切斯特,男人女人们有时被送去朝圣以为自己赎罪,他们被要求向穷人提供救济,或通过交罚金来为自己减刑。最普遍的惩罚就是鞭笞,在大庭广众之下反复进行,地点在教区教堂与市场的周边,以使整个社区的民众都可以目睹。此类罪行同样要受到城市法院的惩罚。在1439年的考文垂,治安法官们命令一个帽匠威廉·保莱与他的情人在一辆敞着的马车里公开穿过整个城市,“以此惩罚来警诫恶行”,从今往后,所有的私通者都要得到这样的下场。在伦敦、布里斯托尔与格洛斯特,人们在主要的市场造出一种特别的公共“笼子”,把卖淫者、通奸者以及好色的神父关在里面展示;在别的地方,人们用马桶椅(cucking-stools)来惩罚妓女。至少从14世纪晚期开始,针对性犯罪者的专项行动就已经成为常态,这之下则是更为常规的对于不贞之举的监督。此外,一系列惩罚市民的复杂仪式得以建立起来,用来针对已经定罪的妓女、老鸨与通奸者。严重的罪犯将在整个城市中游街示众,穿上象征耻辱的衣服,一路伴随着嘈杂的锅盆敲击的铿锵声。有时他们还会受到鞭打,戴上颈手枷,剃掉头发,或者被驱逐出城。

纵览整个中世纪晚期,此类惩罚手段如此频繁地得到施行,其实正意味着偷情行为的持续存在。不论在中世纪文学还是日常生活中,非法的爱情与买春之举往往以一种平常的口吻被讨论,这表明此种行为并不一定总是被谴责。不少人认为,偷情行为并不是一种严重的罪恶,这见于一位12世纪埃克塞特主教的记载,虽然在1287年,此种观念被认定为异端,但它一直存在。对于那些堕入爱河以及时常鬼混的年轻人来说,这一观念尤其容易接受。正如一位早期都铎教会的领袖所抱怨的:“在许多人那里,这完全不算罪恶,而是一种消遣,一种嬉戏,一种青春之举——不该被指责,而应被默许;不该受惩罚,而可被取笑。”

同样,官方对于性戒律的态度也明显有所保留与权变。直到中世纪中期,未婚同居关系无论在神职人员还是平民中都很平常,并且一直持续到宗教改革。教会本身的婚姻法对于偷情行为的定罪情况更为复杂,此一法律制定于12世纪(在英国一直施行到1753年制定《婚姻法案》时才发生变更)。这一法律对于双方结婚的全部要求,就在于适婚男女以现在时态的话语来交换誓词(如果他们用将来时态,那么,发生一次性行为就能确立他们在法律上的结合)。因此在理论上,合法的性关系只需要双方本人的同意,无需任何牧师、见证人或仪式。而现实中教会试图阻止与惩罚所有迅速、不规范以及秘密的婚姻形式,并逐渐获得了成功:在中世纪晚期,婚姻已形成一套规范,要公开展示,提前准备,由牧师于教区教堂内主持,在当地民众面前见证。不过说到底,那种观念永远没有完全消失,即必须由男女双方自己决定是否在上帝面前结为夫妇(第二章会论及此)。最后,公开卖淫得到了容忍,在中世纪晚期逐渐得到批准,作为一种必要的罪恶。鉴于现实中未婚的平民与神职人员不可能抑制肉欲,所以一种论调流行开来:与其引发诱奸、强奸、通奸以及更糟糕的行为,还不如允许妓院存在。正如一个中世纪流行的比喻所言:“移走了下水道,宫殿里就会充满恶臭……抓走了妓女,这个世间就会遍布鸡奸。”

尽管如此,时代的主流乃是对于婚外性行为更为严苛的控制与惩罚,世俗权威如此,教会权威亦然。纵观整个中世纪,同样显而易见的是,基督教规范与民众观念之间的分歧持续缩小。虽然民众可能抱怨性戒律的种种限制,或者受其压制而愤恨不平,但其影响力无所不在,其必要性毋庸置疑。